(2016)京0106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兰春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特18号申请人徐×,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申请人北京京铁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法定代表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石×,1971年9月21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徐×与申请人北京京铁物业管理中心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指定审判员相淑朝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徐×、北京京铁物业管理中心因侵权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京铁物业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前赔偿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56万元。二、今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三、别无其他无争议。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北京京铁物业管理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徐×、北京京铁物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2015)丰诉前调字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相淑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