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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农民,住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袁甸村()褚家浜***号。曾因吸毒于2004年12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14年4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金某甲于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村东庄路199号双兰精密五金模具厂,采用伸手进窗户的方式,窃得铜渣十余斤。2、被告人金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2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村东庄路2号豪威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铜料27斤。3、被告人金某甲于2015年8月29日6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村东庄路199号双兰精密五金模具厂,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241.5元的黄铜21斤。4、被告人金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村东庄路51号佳胜模具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铜公一块。综上,被告人金某甲共计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1.5元及铜渣、铜料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铜公1块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苏州市佳胜模具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邓某、顾某、吴某兴、曹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吴某、韩某、朱某、邓某、金某乙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陆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警情信息研判,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金某甲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一元五角给被害单位苏州市双兰精密五金模具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