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杨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原审被告人杨虎,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杨虎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8日夜,被告人杨虎因琐事与李某在涟水县浅集办事处徐老村时徐组时兆群家南边田地发生争执,被告人杨虎持木棍击打李某头面部,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杨虎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部分查明,李某于案发次日到涟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3元;2015年4月29日至5月18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386.01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李某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虎供述,证人时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涟公物鉴(法检)字(201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少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涟水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一致认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杨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409.01元。李某上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杨虎系累犯、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轻,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要求判处杨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不少于14万元,其中,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夜,原审被告人杨虎因不满上诉人李某敲打魏某某家窗户,持木棍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轻伤。李某因伤于2015年4月29日至5月18日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9649.01元。案发后,杨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虎持木棍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李某就原审判决量刑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不能向法庭提供魏某某拖欠其借款的证据,且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李某于夜间前往同村留守妇女家中,敲打其窗户,该行为均属不当行为,其对于引发矛盾负有责任。案发后,杨虎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杨虎所处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应。上诉人李某所提量刑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原审判决对于李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依法予以支持。李某上诉提出增加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以及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虎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贻德审 判 员 罗 锐代理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