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3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辉诉郝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郝长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4150号原告王辉,男,1980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晓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秋红。被告郝长中,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祥。原告王辉与被告郝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秀文、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长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辉起诉称:王辉与郝长中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郝长中向王辉借款1204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每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11134元等内容。王辉依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郝长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王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郝长中:1、偿还借款本金90298元及利息9900元;2、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为15876.46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辉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银行对账单及收据;3、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5、承诺书;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郝长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王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22日,郝长中(借款人、甲方)与王辉(出借人、乙方)、北京万盛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以下简称万盛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1204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1134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万盛行公司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甲方逾期向乙方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还款达到30日或出现3次逾期行为,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不仅应向乙方支付前述违约金,还应当赔偿乙方为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支出的法院受理费、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因催收、追回甲方逾期借款及有关费用导致乙方、万盛行公司或第三方代理人产生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催收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该费用支出应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万盛行公司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郝长中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遵守借款协议和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保证足额支付每月应还款项;若不能按时归还所欠债务,无条件承担债权人维护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及相关法律服务费用等),发生逾期,自愿承担每天逾期金额5%罚息等规则。同日,郝长中(甲方、借款人)与万盛行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向特定出借人提供乙方对甲方借款资质的评价,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之间的交易;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本协议项下的咨询费,咨询费金额为20400元、支付时间为甲方同意在特定出借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咨询费由特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授权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014年5月26日,王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郝长中账户内汇入10万元。2014年5月22日,万盛行公司向郝长中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郝长中综合服务费20400元。庭审中,王辉称郝长中仅偿还了前3期的借款本息,余款至今未偿还。2015年8月26日,王辉(甲方)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纠纷,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同年9月22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王辉开具了律师费为20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辉与郝长中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除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王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及代付的方式履行了实际给付借款的义务,故王辉与郝长中之间的借款关系亦已生效。借款到期后,郝长中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辉请求判令郝长中偿还借款本金90298元及其利息9900元、赔偿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实际折算后不得超过法律限定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故王辉主张的违约金中未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郝长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长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九万零二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九千九百元;二、被告郝长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违约金(截止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为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以九万零二百九十八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被告郝长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律师费损失二千元;四、驳回原告王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长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辉已预交),均由被告郝长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