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金跃幅诉沙宝菊、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跃幅,沙宝菊,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535号原告:金跃幅,住新疆托克逊博斯坦乡。被告:沙宝菊,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赵彩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住伊宁市。原告金跃幅诉被告沙宝菊、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跃幅,被告沙宝菊的委托代理人赵彩霞及被告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跃幅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鑫与我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28日,两被告因买新房向我借款50000元,2011年5月18日因装修房屋向我借款5000元,2014年6月24日因买门面房向我借款64000元。现两被告已经离婚,但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9000元及利息8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宝菊辩称:1、两被告的离婚纠纷现在还未审结,对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还未作出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550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借款。3、对于原告主张的64000元认可,但原告举证的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原告现在无权主张,且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金鑫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55000元分别汇入我的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卡中,是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的。借条我也认可。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我与被告沙宝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跃福与被告金鑫系父子关系。被告沙宝菊与被告金鑫原系夫妻关系,现正处于离婚诉讼中。2010年4月24日,从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向卡号为3006XXXXXXXXXXXXX62银行卡中汇款50000元,2011年5月18日,从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向卡号为62270XXXXXXXXXXXXX35银行卡中现金存入5000元。庭审中,被告金鑫认可上述两张银行卡为其所有。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父亲(金跃福)人民币陆万肆仟(64000)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9年6月24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剧”的借条一张。原告现以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条,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金跃福现依据银行流水、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主张被告沙宝菊、金鑫偿还欠款55000元,被告沙宝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金鑫对该笔借款虽无异议,但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银行流水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上显示的款项系因借贷产生,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均无异议,但被告沙宝菊辩称该笔欠款未到偿还期限,原告现无权主张,因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故对被告沙宝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2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主张利息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跃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即1423元,由原告金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任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