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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安吉县人民政府孝源街道办事处与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人民政府孝源街道办事处,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孝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卫卫。委托代理人:程慧丰、韩梦云。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其。原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孝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孝源街道”)与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孝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韩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源街道诉称,原告前身为皈山乡人民政府,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收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收储被告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并约定由被告承担上述房地产过户过程产生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额费附加、所得税等,原告依约支付了收购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垫付上述约定的税费,原告垫付了787090.10元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垫付款,原告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787090.1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收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收储被告资产的事实。2、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收储被告资产的会议决定。3、记账凭证、扣款回单、税收缴款书共9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税费787090.10元的事实。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5日,原安吉县皈山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一份《收储协议书》,约定由皈山乡人民政府收储被告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并约定由被告承担上述房地产过户过程产生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额费附加、所得税等,皈山乡人民政府依约支付了收购款;2014年2月17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对县内部分行政区划进行了调整,撤销皈山乡建制,设立了安吉县人民政府孝源街道办事处,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孝源街道垫付税费,原告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2014年3月14日至4月21日期间,垫付了被告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建设税、印花税等合计787090.1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安吉县皈山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收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安吉县皈山乡人民政府依约支付收储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资产转户手续,并缴纳相关转户税费。原安吉县皈山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调整后,原告孝源街道为原安吉县皈山乡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承接人,依法承接了收储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原告为办理过户手续,垫付了税费,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款,被告拖欠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伊帝尔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孝源街道办事处垫付款787090.1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035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