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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唐钰博与张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钰博,张国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唐钰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学友,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唐钰博与被告张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钰博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钰博诉称:2013年8月24日15时30分,被告张国志驾驶鲁BUBX**号汽车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高职学校时,车辆与路南护栏相撞,致车辆乘坐人的原告唐钰博受伤,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0191元。被告张国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5时30分,被告张国志驾驶鲁BUBX**号汽车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高职学校西时,车辆与路南护栏相撞,致车辆乘坐人原告唐钰博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钰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钰博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张国志赔偿。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唐钰博支付鉴定费2803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告提交的病历、鉴定费单据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钰博乘坐被告张国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钰博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钰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肢体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唐钰博此次所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鉴定费280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共计119991元。被告张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唐钰博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9991元。二、驳回原告唐钰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唐钰博负担5元,被告张国志负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