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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高红斌、乔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高红斌,乔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组织机构代码58621804-9。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倩倩,女,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高红斌,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被告乔瑞芳,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红斌、乔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斌、乔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借款人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PSXTY0360346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506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A×××××,车架号为LFBME3087DJB04701)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3年12月11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还款8期,其中2期为逾期还款,上述8次共还贷款本息41571.95元。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月21日连续8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30618.08元,逾期贷款利息7888.86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101206.27元(共计:139713.21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6364.87元。借款人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30618.08元,逾期贷款利息7888.86元,支付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101206.27元(共计:139713.21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计26364.87元。3、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晋A×××××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红斌、乔瑞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红斌(××)、乔瑞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本市迎泽区签订了编号为PSXTY0360346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红斌、乔瑞芳向原告贷款165060元,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经销商为山西汇众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一经贷款人账户转出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放款,借款人已经承借有关款项,放款日(即起息日)列于附件(即《还款计划表》)中,自放款日起计收利息,自放款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最后一期的结束日为与每期还款日相同的日历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一汽马自达标准型贴息20130901号;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做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立即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晋A×××××,车架号为LFBME3087DJB04701)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人户名: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付款人账号:42×××40;金额:158465.00元;收款人户名:山西汇众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05×××72。”原告向被告高红斌邮寄了《归还全部贷款通知》。还款计划表显示:“客户名称:高红斌,借款金额:165060元,期限:36个月,利率:9.225‰,起息日:2013年12月11日,到期日:2016年12月11日。”核算账户表显示:“截止日期:2015年4月14日,正常本金:101206.27元,逾期本金:13302.54元,呆滞本金:17315.54元,本金合计:131824.35元,逾期利息:2859.87元,呆滞利息:4993.5元,逾期本金计息:12.27元,逾期利息计息:2.64元,呆滞本金计息:15.97元,呆滞利息计息:4.61元,息合计:7888.86元,余额合计:139713.21元。”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批准,2011年12月31日原告获得了《金融许可证》。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红斌、乔瑞芳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高红斌、乔瑞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高红斌、乔瑞芳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返还其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晋A×××××,车架号为LFBME3087DJB04701)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斌、乔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十三万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二角一分(其中逾期贷款本金三万零六百一十八元零八分,逾期贷款利息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角六分,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十万零一千二百零六元二角七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红斌、乔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角七分。三、被告高红斌、乔瑞芳如未按期全面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车牌号为晋A×××××,车架号为LFBME3087DJB04701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二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瑞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