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初字第1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龙梅诉张树平扶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张×2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初字第12545号原告龙×,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宏志,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1,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与被告张×2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张×1,被告张×2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200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后,原告因身体状况不能劳累,需长期调养,将家庭经营的产业全部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控制家庭经济来源后,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助义务,拒绝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及治疗费用。原告目前没有工作,无正常收入维持生活,同时尚需继续调养身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扶养费,均遭被告拒绝。《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扶养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维持原告自身基本生活来源,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扶养费8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房租4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95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开始分居,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做出了约定,原告已经分得了部分财产。自双方分居后,原告长期在广西生活,并经营一家餐馆,原告不存在丧失生活能力的情况,并且被告也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不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房租应该在离婚诉讼中进行解决。我方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与被告张×2于1995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龙×与张×2签订《张×2与龙×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分居,分居后两年内男方协助女方办理完北京户口后离婚;协议另约定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及其他相关事宜。庭审中,龙×与张×2均称自己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龙×提供借款协议、投资协议、染色样品盒加工合同、销售代表许可协议、张×2的日记、张×2的信鸽协会会员证、接鸽单、集鸽单、参赛卡、出境旅游合同等证据主张张×2有经济能力支付扶养费;龙×提供失业证欲证明自己无收入来源,龙×另提供交通费票据、租房合同等主张自己的消费支出情况。张×2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张×2曾以离婚诉讼为由将龙×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判决驳回张×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本案中依据原告龙×的年龄与身体状况,其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并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扶养的情况,故龙×起诉要求张×2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瑾婧代理审判员 熊俊芳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