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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29号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玉杰。法定代理人赵振中。委托代理人赵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新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法定代表人郑书清,任院长。机构代码证号码41650554-7。委托代理人赵军,任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振中、委托代理人赵祥、赵新印,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杨某于2010年4月21日晚11时因胎膜早破入住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现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诊疗待产。由于被告的错误诊疗、错误用药,导致新生儿即原告赵某某产生怡宫内窘迫、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由此导致原告赵某某脑瘫,构成一级残疾。由于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开封县人民法院(现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8551.62元。被告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已执行完毕。由于原告系脑瘫需要终身护理和康复治疗,而原审判决只判决了赔偿原告5年的护理费等,现护理期限已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32条等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4.7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5元、护理费284720元,共计2929643789.79元的50%即146894.9元。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处理过了,原告已没有诉权,对于这些费用的请求法院应予驳回;2、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护理费,生效判决确认的是在实际发生后才能再行主张,现在并未实际发生,属于未知的不确定的情况,故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也不应再支持10年,而最多支持5年,且此5年的护理费用,被告方也只按照50%的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3时,原告之母杨某以“停经41周,胎膜早破”主诉入住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时经B超检查:1、宫内晚孕,单活体,左枕后位;2、胎盘Ⅱ°。一般情况未见异常。2010年4月22日8时查房时,医护人员与杨某丈夫赵振中协商分娩方式,讲明分娩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如难产、宫缩乏力、大出血、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产伤、羊水栓塞等),赵振中“知道胎膜早破,要求用药顺生”。经催产素引产,产妇宫缩乏力,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当日12时55分,产妇娩出一女婴即原告赵某某,新生儿青紫窒息,经抢救新生儿出现自主呼吸,情况好转,转入开封市妇产医院治疗。在开封市妇产医院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羊水吸入性肺炎;3、失代偿性代酸并呼碱(重度)。住院治疗22天(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2日),支付医疗费7492.9元。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羊水吸入性肺炎;3、失代偿性代酸并呼碱(重度);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5、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6、动脉导管未闭。2011年1月5日,原告在开封市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住院52天(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6日),支付医疗费8739.8元。另,原告分别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共支付检测费1090元。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杨某及其女赵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地西泮使用不规范,催产素使用不正确,胎儿宫内窘迫处置不及时,新生儿窒息抢救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排除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颅脑病变以及脑瘫等)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D级,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2013年6月14日,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床字第041号鉴定意见认为:赵某某现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开封县人民法院(现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8551.62元。被告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已执行完毕。2015年11月2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认为,赵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现已更名为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活动时存在过错,导致新生儿脑瘫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答疑及出庭接受质询,故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作的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该鉴定,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杨某及其女赵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地西泮使用不规范,催产素使用不正确,胎儿宫内窘迫处置不及时,新生儿窒息抢救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排除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颅脑病变以及脑瘫等)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50%,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应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已在(2012)开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复印费,原告未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暂酌情支持原告5年的护理费,之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诉请10年的护理费142360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10年×5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4236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自强审判员  段耀礼审判员  李聪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