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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34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8万元,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用其购买的位于莲湖区东方米兰社区5幢1单元5层10505房抵押代偿,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遂已现金的方式将18万元交付给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2月22日还清上述借款,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的,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违约金27000元,共计2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通过原告李某某之子郭强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分两次将18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债权人(甲方)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债务人(乙方)张某(身份证号码:,乙方因生意周转急需一笔资金,需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为壹拾捌万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抵押物名称位于西安市大寨路东方米兰5号楼505室,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还款,乙方需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原告李某某的签名及指纹,乙方落款处有被告张某的签名及指纹。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因其不会写字,故上述合同中李某某的签名系在其本人授权下由其女儿郭雯代签;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即是利息,同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另查明,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张某归还18万元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张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怀馨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