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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施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杨勋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施某,杨勋福,候政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勋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政宽,1982年8月19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杨勋福、候政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35分杨勋福驾驶车牌号为苏E×××××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东电大道路口时,在右转弯往南的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在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施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前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施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勋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不负事故责任。施某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施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部门建议:施某的误工时限为受伤至2015年3月16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一人护理。施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原审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侯政宽名下。该车在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不计免陪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2014年11月27日第142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勋福的驾驶证信息、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施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2015年3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为:一、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108.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勋福、侯政宽承担;二、案件受理费由杨勋福、候政宽、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施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3元、电动车损失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42980元,不足部分由杨勋福、侯政宽承担;二、案件受理费由杨勋福、候政宽、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施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审核如下:一、医药费25835元。有施某的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佐证。对上述金额杨勋福、候政宽、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施某、杨勋福、侯政宽均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住院13天,每天50元计算。三、营养费4500元。按营养时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四、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施某十级伤残计算。五、护理费9000元。按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一人护理,每日护理费100元计算。六、误工费6720元。按每月1680元计算四个月。七、电动车车损200元。有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定损报告及修理发票佐证。八、交通费300元。对上述第二至八项施某、杨勋福、候政宽、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认可按4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施某的伤残等级、施某的年龄、施某与杨勋福各自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施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杨勋福、侯政宽认为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3元。经审理查明,施某父亲施章保,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15日,母亲赵玉兰出生日期为1942年4月15日;施章保与赵玉兰夫妻生育了包括施某在内三个子女。施某生有一女丁香含,丁香含出生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南丰镇海坝村民委员会关于施章保夫妻生育情况的证明、施章保户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施章保户的户表、张家港市塘桥镇蒋家村民委员会关于施某生育情况的证明、丁香含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佐证。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施某未提供派出所户籍部门的证明及其女儿的出生证明,也未提供其父母有无经济来源的证明,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施某父母均到了需要子女抚养的年龄,施某的女儿尚未成年,也需要抚养。因此,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结合被抚养人有其他抚养人、被抚养人年龄及施某伤残等级情况,计算施某父母、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563元(取整)。综上,施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2980元。原审审理中,施某与杨勋福、侯政宽一致确认:杨勋福已为施某垫付费用15000元;杨勋福同意对于施某在江阴的医疗费用负担900元(该款不包含在上述医疗费25835元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杨勋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勋福所驾肇事机动车同时在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施某的损失142980元应先由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475元,剩余23505元应由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认为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未举证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不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约定,也未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故对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杨勋福已经垫付了15000元,且杨勋福同意承担施某在江阴的医疗费900元,故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在向施某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该部分垫付款14100(15000-900)元,应将杨勋福的垫付款14100直接支付给杨勋福。杨勋福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对于施某的损失未能及时赔偿,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杨勋福。施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给付施某赔偿款12888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归还杨勋福垫付款141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6元(已经减半收取)由施某负担72元,由杨勋福负担534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施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根据相关诊断显示,施某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颞部头皮裂伤伴左颞骨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并无相应病理基础,锁骨中断骨折,按照江苏省法医临床会议纪要,锁骨中段骨折不予评残,故施某不构成伤残,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二、施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收入来源,且其女儿丁香含也缺乏出生证明。被上诉人施某辩称: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且其并非专业评估机构,无权对施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或随意判断。此外,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某父母已到了需要子女扶养的年龄,施某女儿亦未成年需要抚养,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勋福、候政宽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二、施某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一审开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现其于二审庭审中要求对施某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主张按照江苏省法医临床会议纪要,施某相关损伤不足以构成伤残,但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评残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条款规定,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必须依据江苏省法医临床会议纪要进行评残的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主张施某父母具有收入来源,故应由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期间,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某父母具有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施某父母无需施某扶养且施某无权就其父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香含的抚养问题,施某于一审庭审中已提供了由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其女儿丁香含于2003年10月1日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一审开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现其二审期间主张施某女儿丁香含无出生医学证明且施某无权就丁香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