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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尤志桂与福建省永春县金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志桂,福建省永春县金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尤志桂,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春县金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环城路桃源明珠A3-206。法定代表人李春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尤志桂与被告福建省永春县金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金佳源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桃源明珠A幢801室套房一套,总购房款为508716元,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交房条件的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因被告原因,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原告不能取得该商品房权属登记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月9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办妥商品房产权的初始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商品房权属登记证书。因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0.006%的违约金。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的桃源明珠A幢801室套房一套的合法手续;2、判令被告自2011年4月8日起至原告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每日30.52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每日30.52元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237天×30.52元=37753.2元。被告永春金佳源房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尤志桂与被告永春金佳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址在永春县环城路桃源明珠第A幢801号房,总购房款为508716元,交房期限在2010年12月30日前,双方并就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及交房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及交房验收合格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6%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清了全部购房款508716元。被告于2011年1月9日将原告所购的永春县环城路桃源明珠第A幢801号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以被告交房后未及时办妥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等,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永春县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原告申请办理址在永春县环城路桃源明珠第A幢80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证号为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张及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特别签订条款1份、被告出具的代收专项维修费及水电表安装费收款收据各1份、泉州市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共水电周转金及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永春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永春房产登记情况证明1份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被告应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且协助购房人办证,也是被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出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履行协助办证义务,除了应做到合同约定的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外,还应将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故可确认被告履行完毕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即2014年5月30日,因此,被告未及时按约履行协助办证义务,造成原告未能按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应按约承担逾期办证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1年4月8日起至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原告申请办理所有权证的时间2014年5月30日止按每日30.52元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237天×30.52元=37753.2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永春金佳源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永春县金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尤志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77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春县金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灿代理审判员  周英萍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芳曼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阅之日起9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