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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严静静与严猛猛、袁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静静,严猛猛,袁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严静静,居民。被告严猛猛,男,1987年6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颐和家园**幢*单元***室。被告袁晓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静静诉被告严猛猛、袁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静静,被告严猛猛,被告袁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静静,被告袁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猛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静静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严猛猛系我弟弟。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在盛世华城售楼中心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37.93㎡,总价332000元),其中首付172000元,按揭160000元。为此,两被告从我处借款10万元。因被告袁晓静当时有孕在身,购房手续均由我父亲严广标办理,故我以转账形式将10万元转至我父亲名下,汇款后由被告严猛猛向我出具借条。嗣后,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现因两被告已离婚但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其垫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猛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条是我所写。被告袁晓静辩称,我与严猛猛结婚期间确购买盛世华城房产一套,但我们从未向原告借钱。离婚时法院将该房产判决给了被告严猛猛,并判决由被告严猛猛补偿我10万元,现被告严猛猛与原告严静静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想以10万元假借条抵消被告严猛猛尚欠我的10万元补偿款。我现申请对该借条的真实形成时间;借条书写时间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作时序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严静静与被告严猛猛系亲姐弟关系,两被告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两被告欲购买“盛世华城”商住楼内-14室房屋。2013年7月15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1)汇款10万元至其父亲严广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1)。2013年7月18日,被告严猛猛的父亲严广标以两被告名义与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城”商住楼内-14室房屋、房屋面积37.93㎡、房屋总价款332000元(其中首付款172000元,按揭贷款160000元)。2013年7月18日,严广标存72000元至自己的农行帐户(卡号62×××11),并于同日转账172000元至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两被告后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袁晓静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3月分别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并将两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盛世华城”商住楼内-14室房屋判决归被告严猛猛所有,被告严猛猛补偿袁晓静1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父亲严广标代为缴纳的首付款172000元中由原告严静静转存的1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严猛猛出具给原告严静静的借条为凭,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静静钱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原因(用于购买盛世华城农贸市场内-14门面房)。借款人:严猛猛2013年7月15日。”经质证,被告严猛猛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袁晓静对借条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借条实际形成时间及借条上字迹形成时间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做时序鉴定。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条件,送检卷宗内第12页标称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上手写文字符合在同卷内第22页标称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字迹“严猛猛”、“袁晓静”之后一段时间形成的特点;但由于送检条件自身条件受限,不能鉴定该《借条》上手写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被告袁晓静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仅凭我父亲在购房合同上的笔迹和欠条上写字的笔迹做时序鉴定,不能认定借条为假。且借条一直由父亲保管,我从未经手。被告袁晓静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严广标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严猛猛、袁晓静返还购房款172000元,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中以172000元购房款系严广标为两被告婚后购房所支出的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且10万元借款诉讼主体错误而驳回了严广标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庭审笔录第4页处被告严猛猛对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其陈述为10万元借条形成于原告严静静汇款前,原告严静静在电脑视频里看到借条后才汇款。第5页中对于借条的出具时间,被告严猛猛陈述为2013年7月15日。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严静静与被告严猛猛则一致陈述系在原告汇款后被告严猛猛才出具的借条,但对于借条的出具时间,被告严猛猛仍自认为2013年7月15日。在2015年3月被告袁晓静向被告严猛猛提起离婚诉讼的庭审过程中本院在查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袁晓静父亲30000元,对于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金穗支行出具的缴款明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5)南少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58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严猛猛虽对借款关系予以认可,但因其与原告之间的亲姐弟关系,在本案另一被告袁晓静否认借款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应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严静静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父亲帐户内汇款10万元,2013年7月18日,其父亲以两被告名义与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将该款汇至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内用于为两被告购买房产。基于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严静静的10万元汇款能否认定系原告严静静向两被告的借款。为证实借款关系,原告提供了署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但该借条经鉴定形成于2013年7月18日购房合同签订之后,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严猛猛在(2014)南民初字第193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先打借条在视频中给姐姐严静静看过后汇款”的陈述相矛盾,亦与被告严猛猛在本案中借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的陈述相矛盾。假设该借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在两被告诉讼离婚时,被告袁晓静提出尚欠其父亲袁树强3万元时,被告严猛猛认可后按照常理亦应提出其向姐姐所借的10万元仍未偿还。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严猛猛均未提及,亦不合常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共同偿还1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静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300元,诉讼费原告已交纳,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袁晓静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被告袁晓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熊怀成人民陪审员  杜友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