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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王林、代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王林,代杰,李杰,王元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东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梁新生,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单位职工。被告王林。被告代杰。被告李杰。被告王元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与被告王林、代杰、李杰、王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和被告代杰、王林、李杰、王元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代杰、王林、李杰、王元元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214063471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11410759492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林为借款人,代杰、李杰、王元元为联保人。原告借给王林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后王林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3702.05元经催要未还。现原告要求王林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702.05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和2015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代杰、李杰、王元元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杰、王林辩称,借款属实,尽快还款被告王元元、李杰辩称,2014年7月份我们在银行贷的10万块钱已经还清了,关于王林这笔款,我们根本就不知情,三户联保协议信贷员当时说的就是1年,在1年内有效,在1年内是互保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林2014年10月27日向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150000元,期限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四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与中国邮政银行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李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期间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3、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王林发放了该笔贷款。4、贷款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林截止2015年12月23日拖欠本金13281.37元,利息、罚息420.68元,本息合计13702.05元。被告代杰、王林、李杰、王元元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代杰、王林、李杰、王元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乙方代杰、王林、李杰、王元元。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代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王林,借款用途进豆奶粉,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年利率15.3%。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可以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15万元支付给王林,后王林偿还原告部分本息。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林未偿还剩余本金13281.37元、利息420.68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保证人代杰、李杰、王元元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未履行全部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剩余借款本息13702.05元借款人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借款王林返还借款本息13702.05元(息止2015年12月23日),以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杰、王元元辩称,联保协议是在1年期内有效的意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联保协议的一年之内。根据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代杰、李杰、王元元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代杰、李杰、王元元作为保证人,可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王林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13281.37元,并支付利息420.68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王林承担。二、被告代杰、李杰、王元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代杰、李杰、王元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代杰、王林、李杰、王元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昱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