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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军与叶文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叶文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38号原告:徐军,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葆,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原告徐军与被告叶文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XX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军诉称:叶文葆系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第一项目组的材料员。2012年2、3月份,工程施工过程中,叶文葆与徐军就配电箱等用电设施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徐军向叶文葆供应有关配电箱等用电设施。随后,徐军根据叶文葆的要求开始供货,每次供货时由叶文葆在售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1日,双方结算时,叶文葆收回所有的售货单,分别并出具收条了证实收到了价值为32755元货物和5800元的货物单据的收条。结算后,徐军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文葆立即支付货38555元、利息4600元(以3855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后息随本清)。徐军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叶文葆欠付货款的事实。叶文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份,徐军应叶文葆的要求陆续向其所在的“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施工现场供应配电箱等用电设施。徐军每次将案涉货物运至工地时均由叶文葆在送货单上签名接收。2013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叶文葆向徐军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暂收到徐军送货全部单据共计壹拾肆张,人民币共计叁万贰仟柒佰伍拾伍元整(32755元)”,“今暂收幼儿园配电箱单据壹张,计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整”。两份收条的落款均为“省一建临湖二期二标第一项目叶文葆”。后徐军多次催要上述货款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徐军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叶文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虽然叶文葆在两份收条的落款处均备注“省一建临湖二期二标第一项目”,但因项目部属临时性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又因徐军系应叶文葆的要求陆续向案涉项目供货的,且在履行过程中均与叶文葆进行交接、结算。此外,叶文葆亦未举证证明其采买案涉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徐军与叶文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叶文葆在接收案涉货物后未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徐军主张叶文葆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当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依据法律规定亦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时,叶文葆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虽然徐军虽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但其仅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且主张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徐军的徐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军支付货款38555元并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55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79元,由被告叶文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人民陪审员  孙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