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甲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847号原告孙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住址同上。被告舒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鸣,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甲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对婚姻和家庭责任的理解差距很大,由于原告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因此从恋爱至结婚一直全身心付出,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付出是理所当然的,而自己却完全不付出,还经常指责原告赚钱少,工作不够好,对家庭照顾少等。婚后双方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被告不但不懂得感恩,还时常和原告父母产生摩擦,甚至争吵。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的草率和无知,认为付出总有回报,但经过两年的退让和包容,无数次的沟通和交流,依然无法改变现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本着��建家庭共同生活的理念建立感情,婚后被告对家庭付出很多,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及其父母年龄较大,对于孩子的抚养双方产生分歧,加上生活琐事发生的口角,2015年10月双方发生了一次较大的争吵,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只能回到娘家。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也很珍惜这段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矛盾,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到改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甲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王雨海人民陪审员 吕东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