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罪犯白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122号罪犯白为,男,1969年5月1日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初中文化,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本院于2014年5月裁定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白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3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