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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红美与被告张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美,张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谭红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友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被告张学志。原告谭红美与被告张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焦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海梅、杨翠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行审理。原告谭红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友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志经法制生活报2015年11月6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红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的请求,原告同意借款,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同时承诺每月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交由原告收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有关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在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任未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944元,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497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人民币6944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红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学志向原告谭红美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学志未到庭参加答辩及质证。被告张学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谭红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谭红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学志向原告谭红美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谭红美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学志后,被告张学志向原告谭红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谭红美作为借款凭证。在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学志至今未归还原告谭红美的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学志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本院经法制生活报2015年11月6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学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张学志是否应及时偿还原告谭红美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张学志向原告谭红美借款人民币85000元,原告谭红美同意借款,被告张学志向原告谭红美出具借条,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谭红美按借条金额向被告张学志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学志向原告谭红美借款后,被告张学志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学志在经原告谭红美催要借款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谭红美,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学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红美主张要求被告张学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和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497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人民币694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红美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和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497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人民币6944元共计人民币91944元。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人民币2098元,由被告张学志负担(此款在被告张学志偿还原告谭红美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红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焦万军人民陪审员  柯海梅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