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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16号原告潘某某,女,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田龙,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生育长子潘甲,现年20岁,2001年生育长女潘乙,现年13岁。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母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上门女婿,爱喝酒,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修一层平房,面积约80平方米,共同债务借岩架镇信用社贷款1万元,原告已还5000元,尚欠贷款5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孩子潘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2、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潘甲,现已成家独立生活;1994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二人至今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3月14日生育女儿潘乙,现在册亨县某中学读八年级。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母亲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审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监护人。庭审中,经征求女儿潘乙的意见,其自愿跟随其母亲生活,因潘乙已年满14周岁,可尊重其自己的选择。因被告无固定经济来源,以外出务工方式维持生活,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潘乙跟随原告潘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直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任其自行选择。二、被告王某某对潘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福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洪萍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