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杭州威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桃源七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桃源七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杭州威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36-1号。法定代表人:左玉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楼宇广、章晓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桃源七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八路2号1幢301-302室。法定代表人:翟贝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裴环宇,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威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桃源七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宇广、章晓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裴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桃源七里会所工程基础建设合同》,后于2012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桃源七里会所工程装饰合同》,两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桃源七里会所西溪店土建及装饰工程”项目,并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后7日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后原告如期开工,并如期竣工。经结算审核,该工程的审定价为343237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364141元,剩余6822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2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4年1月28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6959.36元),合计7518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前期与原告方签订的土建及装修合同,现负责人对相关事实及付款情况均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桃源七里会所工程基础建设合同》、《桃源七里会所工程装饰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建、装修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工期,装修地点及装修金额。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桃源七里会所西溪店土建及装饰工程”项目的审定价格为3432370元。3、银行回单及明细。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336414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加盖的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且被告方的合同签署人王建明没有在浙江桃源七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相应的职务,也没有取得授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建造和装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建造和装修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不能仅凭此报告书来证明原告与该工程的关系;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1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证据2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造价审定,证据3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桃源七里会所工程基础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对西溪湿地河渚街C-30桃源七里会所西溪店进行基础建设,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5日;工程价款为236310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自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交移手续;合同签约结束,甲方支付50%的工程款118155元,地面砼完成,甲方支付45%的工程款106339.5元,工程验收7天内付清余款11815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桃源七里会所工程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对西溪湿地河渚街C-30桃源七里会所西溪店进行装饰装修,工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工程价款为3113690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自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交移手续;合同签约结束,甲方支付30%的工程款934107元,木工吊顶矿框架工程结束,甲方支付40%的工程款124547.6元,成品木饰面结束,甲方支付25%的工程款778422.5元,工程验收7天内付清余款155684.5元。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浙江中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桃源七里会所西溪店土建及装饰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浙江中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43237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8月23日、8月27日、9月26日、10月18日、11月2日,2013年2月4日、4月16日、4月25日、4月28日、7月11日,2014年1月16日、1月17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3364141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桃源七里会所工程基础建设合同》、《桃源七里会所工程装饰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回单及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及装修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对案涉合同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装修工程计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清。被告未依约按时全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被告委托浙江中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价结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经本院计算为6936.62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桃源七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威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8229元,工程款利息6936.62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8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杭州威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减半收取840元,由浙江桃源七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