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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务工。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红,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薛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苏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洗车店内给被害人的车辆冲洗时,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256元的金手镯2只、金吊坠1个、金戒指1枚、宝石戒指1枚。归案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薛某表示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系初犯、偶犯,因一时贪念而触犯法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赃物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甲、叶某乙、沈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关于金饰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上海老庙黄金银楼仓存商品移转单、上海老庙黄金银楼饰品换货清单、交易信息照片、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