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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216号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龙岭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全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烈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工业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振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准,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精印公司)诉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新雅长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烈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以“询证函”的形式,已确认借款的事实,详细说明了本金和利息支付的情况。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1300元,月��率2%,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未归还剩余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13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以851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公司辩称,原告实际转账1880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880000元,询证函只是双方结算和打款的记账单,并非本案851300元本金的依据,本案应以1880000作为本金来计算支付的金额,算下来还剩多少就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南康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0000元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振胜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880000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一份,询证函主要内容: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00元后转账支付1880000元,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转账支付10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本案借款220000元,原告按2000000元借款本金扣除本息后,被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余欠原告借款本金851300元。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黄振胜在上面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出具询证函后,被告以851300元为计算基数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7月1日和7月7日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51114元。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13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以851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借条、支付业务回单、询证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赣州精印公司依约向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公司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188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的款项,应用于抵扣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每月应付利息,剩余金额折抵本金,根据原、��告在询证函上确认的支付金额,计算如下:1、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归还1050000元,应付利息:1880000元×2%×4个月=150400元,折抵借款本金:1050000元-150400元=8996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80000元-899600元=980400元;2、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归还220000元,应付利息:980400元×2%×4个月=78432元,折抵借款本金:220000元-78432元=141568元,剩余借款本金:980400元-141568元=838832元;3、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归还51114元,应付利息:838832元×2%×5个月=83883.2元,余欠利息32769.2元。因此,截止到2015年8月3日,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838832元及利息3276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38832元及截止2015年8月3日的利息32769.2元;二、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应当自2015年8月4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3元,由被告赣州新雅长生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