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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宝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统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712号原告上海宝统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宝统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119号K区53号。法定代表人李扣兄,宝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学鹏、朱元杰,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浩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高庙村。法定代表人高律,浩旷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国兵,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宝统公司诉被告浩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学鹏、朱元杰;被告浩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统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签订混凝土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95矿粉,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垫资满5个月后支付第1个月的货款(垫4付1),货款于次月10日前支付,依此类推。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却一直迟延付款,经双方对账,予以确认被告共有货款743070.55元未支付,现货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3070.55元、利息60904元(暂计自2015年1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以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宝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矿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具体的付款方式。二、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对账单13张(原件),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矿粉总计货款1203070.55元,现尚欠743030.5元未付。三、律师函及EMS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及被告已收悉该函件。被告浩旷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请。被告浩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浩旷公司对原告宝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八张有被告财务印章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五张没有被告财务印章印章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宝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浩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宝统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浩旷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因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宝统公司与被告浩旷公司签订混凝土原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宝统公司向被告浩旷公司供应S95矿粉,单价每吨24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宝统公司垫资满5个月后被告浩旷公司支付第1个月的货款,货款于次月10日前支付,依此类推;垫资额超出100万时超出部分当月结清,可根据货源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调整付款方式,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余款自本合同终止日起6个月内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宝统公司陆续向被告浩旷公司供应S95矿粉,每月供货完毕后,经双方对帐确认货款数额;原告宝统公司向被告浩旷公司供应S95矿粉总计货款为1203070.55元,被告浩旷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60000元,现尚欠货款743030.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宝统公司与被告浩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原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宝统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浩旷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宝统公司主张给付货款743070.55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宝统公司主张利息60904元(暂计自2015年1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宝统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向被告浩旷公司供货;之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已终止;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余款自本合同终止日起6个月内付清”,故被告浩旷公司所欠货款743070.55元应在2015年11月18日前付清。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原告宝统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故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浩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宝统公司货款74307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宝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751元,由原告宝统公司负担1144元,被告浩旷公司负担14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沙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益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玮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