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素芝与王宪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芝,王宪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02642号原告李素芝,市民。被告王宪民,市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委托代理人高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素芝诉被告王宪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芝、被告王宪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宪民驾驶王国良所有的豫A×××××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杞县金城大道保健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素芝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素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随后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素芝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已将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原告。后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作了内固定术后取钉术,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946.74元。被告王宪民驾驶王国良所有的豫A×××××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46.74元、误工费1835.84元、护理费18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4529.47元。被告王宪民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案在2015年公司已按判决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视为原告认可其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存在二次手术。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宪民驾驶王国良所有的豫A×××××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杞县金城大道保健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素芝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桂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宪民驾驶王国良所有的豫A×××××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提起一次民事诉讼,经本院(2014)杞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素芝医疗费37048.26元、误工费为22489元、护理费为2755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1.9元、残疾器具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7319.9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2015年10月8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到杞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90元,随后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9856.74元。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014)杞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6月1日李素芝与杞县妇幼保健院签订聘用合同,原告提供发放工资清单和扣发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349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周志峰护理,原告提供其丈夫周志峰与于镇卫生院签订的聘用合同、发放工资清单和扣发工资证明,月工资349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835.84元(3490元×12月÷365天×16天)、护理费为1836.89元(3492元×12月÷365天×16天)。根据相关标准,原告李素芝的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2014)杞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宪民驾驶王国良所有的豫A×××××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交通费270元,提供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与实际不符,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辩称已按判决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视为原告认可其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存在二次手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芝医疗费9946.74元、误工费1835.84元、护理费1836.89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459.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审 判 员 程熙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