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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足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足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486号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李学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宇,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原,该公司行政专员。被告:李足应,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与被告李足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宇、史原、被告李足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豪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4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4元、医疗费44071.88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因被告在入职时提供的虚假信息,故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因缴纳社保后到手工资少,为增加实际收入故出具在山西西山煤电集团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无需原告缴纳社保的证明,因此,被告发生工伤后的相关费用,不能有企业承担,原告亦承担多半责任。其次,被告不能证明医疗费用是本次工伤产生的,属于工伤报销范围,且被告应承担因提供虚假证明导致企业未能缴纳社保的不利后果。最后,原告不认可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仲裁申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意,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李足应辩称,原、被告双方自劳动合同签订时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了减少支出社会保险支的费用,强制被告书写《说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事故赔付责任;被告请求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入职档案、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明确原告各类规章制度,明知提供虚假材料需承担一切后果。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缴纳社保证明,证明被告在山西西山煤电集团缴纳社保,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被告书写,但原告并未实际核实被告是否已经在山西西山煤电集团缴纳社会保险,且庭审中被告称山西西山煤电集团并未为其缴纳社保,写该证明系原告录用被告的条件,故该证明不足以成为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工伤保险义务的理由,对该证据不与采纳;3、原告举证仲裁庭庭审记录,证明不缴纳社会保险系李足应个人意愿,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庭审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告自愿,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被告举证劳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对劳务协议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为李足应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本院认为原告均豪物业公司认可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且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8日入职,故原告自用工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缴纳相应的保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5、被告举证包钢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住院治疗32天,医疗花费54071.88元,原告对医疗费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纳;6、被告举证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左右。工资表显示原告不仅没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可能没给其他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入职档案中人力资源需求申请表记载李足应的工资就是2000元,工资表中包含加班费、一个月220元的餐费,公司中有包钢内退职工,原单位已为他们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银行流水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工资表,虽是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均豪物业公司与被告李足应自2015年6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1、L1椎体压缩骨折、双侧椎板骨折;2、胸背部外伤”,住院治疗32天,后被认定工伤。2016年8月17日,经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至被告发生工伤之月,即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207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0168元。另查明,就本案争议被告李足应作为申请人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昆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并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740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陪护费370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八项工伤赔偿款合计222943.38元。2016年10月31日,昆区劳动仲裁院作出昆劳仲字[2016]第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均豪物业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足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5.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4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00元、陪护费3706.45元;二、被申请人均豪物业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足应医疗费44071.88元;三、被申请人均豪物业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足应经济补偿金23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均豪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入职,同年10月10日发生工伤,故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以被告2015年6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2207元计算为宜。被告李足应认可昆区劳动仲裁院作出昆劳仲字[2016]第493号仲裁结果,故对于该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被告的相关仲裁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仲裁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李足应请求与原告均豪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2、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00元、陪护费3706.45元,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医疗费,被告举证花费54071.88元的医疗收费收据,仲裁中原告举证垫付10000元,被告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4071.88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被告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故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原来的工资待遇向被告支付工资。关于月工资,工资总额组成应包含加班工资、补助等,故原告主张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207元。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伤情为“椎体压缩骨折、双侧椎板骨折”,参考《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腰部椎骨骨折”停工留薪为8个月,故被告申请停工留薪期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已支付10168元的事实,原告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488元(2207元/月×8月-10168元);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故支持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63元(2207元/月×9月);6、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2016年)统筹地区(包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64元为基数,支持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40元(4964元/月×10月);7、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以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2016年)统筹地区(包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64元为基数,支持九级伤残的10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本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相差不足1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4元(4964元/月×10月×60%)7、关于经济补偿,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工作不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103.5元(2207元/月÷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足应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足应医疗费44071.88元;三、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足应停工留薪期工资7488元;四、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足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63元;五、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足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40元;六、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足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4元;七、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足应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八、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足应鉴定费200元;九、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足应陪护费3706.45元;十、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足应经济补偿1103.5元;以上二至十项合计156336.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静宇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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