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6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胡泽忠,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宇明,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信川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泽忠、被告秦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2006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丙,结婚以来夫妻关系较好。但近几年来,被告早出晚归,不与家人沟通,也不拿钱回家,还经常与家人发生矛盾,纠纷不断。2015年11月被告在家中使用暴力打伤原告及原告父亲,之后,被告也不在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称被告不与家人沟通、不给家里钱、打原告父亲和不在家居住等情况均不属实。被告从19岁起就到原告家居住、结婚、养育子女,承担起整个家庭的重任,应当说是一个称职的女婿、丈夫及父亲,这是邻里都知道的事实。婚后前几年,被告在附近煤矿上班,最近几年在附近打临时工,不上班就在家做农活、家务和管理孩子,一心想把这八口人的大家庭经营好,让孩子能健康快乐成长,自己就心满意足了。被告是一个不多言、善良、勤劳、朴实的人,原告及父母、孩子都是了解的。被告自进入原告家居住20多年来,早已将原告家当成自己终身的归宿,别无他想,挣的钱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可以说被告就是这个家中的支柱。原告在外务工长年不在家,是被告辛辛苦苦耕耘着这个家。2015年11月发生的纠纷当天,是原告及家人趁被告上班不在家时,将被告所住房间门、窗、床全部拆除搬走,将被子锁起不准用,并将被告的衣服及所有个人用品全部丢至楼外地坝上。一见被告回家原告首先打被告一耳光,原告父母还用靠背板凳等物品打伤被告的脸、背和手等部位,被告挣脱后,还提起锄头、木棒追打并威胁说“如果再进家门就要整死你”等言语,因此,被告只好在外求助亲戚家不敢回家。被告认为家庭成员间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为了孩子们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住到原告家中生活,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0年8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秦某乙,2006年9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秦某丙。近几年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则在家与其岳父母及子女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生产队占用土地而发放的补偿费领与不领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补偿不合理坚持不领青苗费,但被告却私自领取,为此引发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间的矛盾,最终升级到原告的父母不准许被告在家居住,2015年11月18日,双方为此在家中发生冲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复印件、诊断书、原告父亲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双方各自提交的发生纠纷时身体被致伤及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核实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成家,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结婚后被告入住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近几来原告多数时间在外务工较少回家,客观上导致夫妻间的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加之双方对自家土地被占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意见不一致,原告坚持向有关部门反映以寻求合理补偿,而被告则私自领取了土地青苗补偿费,致使夫妻更加紧张,最终导致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关系疏远。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认识到现在建立的家庭及养育的子女来之不易,本着对家庭、对自己、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在处理夫妻矛盾中多以尊重、宽容、理解对方为出发点,那么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汉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信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