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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富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富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富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富某乙。因婚前并不了解,婚后不久即出现性格不合、话不投机的现象。结婚第三年,被告虐待老人,夫妻关系随之完全降温,之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双方于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撤诉。2015年3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第四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离婚,被告也没办法,讨好他也没用。如果原告满足被告的条件,即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子给被告,再给被告一百万,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关系无所谓好与不好,这么多年被告已经习惯了,这个人当他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富某甲与张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富某乙,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5年开始分居。富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富某甲均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富某甲于2015年3月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4月被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依然没有修复,仍处于分居状态。富某甲于2015年11月第四次起诉离婚。另查明,1998年3月,富某甲户向有关部门申请翻建新房,其时家庭在册人员有富某甲及妻子张某、女儿、母亲、祖母等5人。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证的农村宅基地申报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因是否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没有做到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反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又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沟通、化解,相反长时间分居两处,致使双方矛盾日积月累,彼此怨恨,伤及本不稳固的感情基础,从而引发多次离婚诉讼。自2015年4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没有得到有效改善,且分居已超过两年。本次诉讼中,被告也表示夫妻关系无所谓好与不好,这么多年已经习惯了,这个人(原告)当他没有了。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富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富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