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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秦双龙与张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山,秦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双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德山因与被上诉人秦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刚,被上诉人秦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双龙原审诉称,2014年6月份,张德山在承包单县建筑工地期间赊购其砂浆,计款75250元,张德山为其出具了欠据。经催要,张德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张德山偿还砂浆款75250元。张德山原审辩称,秦双龙所诉砂浆款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不是2014年6月发生的,而是发生在2013年6月至8月份期间,已偿还秦双龙砂浆款43000元,实际尚欠秦双龙砂浆款为322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上半年,张德山在菏泽建筑工地就使用秦双龙的砂浆。2013年6月至8月份,张德山在单县碧水茗苑小区承包建筑工程,继续使用秦双龙生产的砂浆。由秦双龙开出库单,张德山的收料员在秦双龙开具的出库单上签字,表示料已收到,给秦双龙签字的出库单为12张。2014年6月2日,张德山为秦双龙出具了单县工地使用砂浆的数据及金额,即为砂浆粘结50.5吨,抹面砂浆57吨,每吨700元,计款分别为35350元和39900元,共计75250元。另查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张德山偿还秦双龙4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30日偿还秦双龙3000元,秦双龙主张该43000元是张德山偿还菏泽工地的砂浆款,张德山主张是偿还单县工地的砂浆款。原审法院认为,秦双龙将砂浆交付于张德山,由张德山的收料员为秦双龙在出库单上签字,而后由张德山出具单县工地用料情况及金额再次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张德山没有向秦双龙支付全部货款,属张德山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张德山未向秦双龙支付货款,秦双龙请求张德山支付货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张德山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偿还秦双龙砂浆款40000元,在张德山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之前,如是偿还单县工地的砂浆款,应在结算单上注明,而张德山未注明,张德山主张偿还秦双龙单县工地货款,不予支持。张德山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偿还秦双龙砂浆款3000元,在2014年6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之后,应视为偿还的单县工地的货款,秦双龙主张都是偿还的菏泽建筑工地的欠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张德山应偿还秦双龙砂浆款72250元。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德山偿还原告秦双龙砂浆款72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张德山负担800元,原告秦双龙负担40元。上诉人张德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3年上半年在菏泽建筑工地就使用秦双龙的砂浆属认定事实错误,2013上半年上诉人在菏泽没有做外墙保温工作,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3000元,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中的40000元是偿还菏泽工地的材料款,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2日上诉人书写的用料清单不能作为欠据使用,只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账后出具的用料清单。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假设欠钱的话也应由单县舒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当时只是在该工地进行管理,收被上诉人的砂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双龙答辩称,上诉人声称2013年上半年在菏泽滨河小区没有工地,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砂浆纯属虚构,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在其所谓停工后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生产的砂浆,并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偿还菏泽工地砂浆款40000元,2014年12月3日偿还3000元,于2014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单县舒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料单,该笔货款应由上诉人张德山偿还。综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单县路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单县舒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意在证明当时单县工地的承包人是单县舒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书写用料单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所诉主体不适格。二、三份菏泽滨河小区外墙保温及外墙乳胶漆施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所用砂浆的单据,意在证明上诉人2013年上半年在菏泽工地没有施工,从8月份开始在菏泽工地施工,使用的材料均不属于被上诉人所供。三、购货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菏泽滨河小区B3、B12、A9三幢楼外墙保温材料都是从济南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材料。四、三份菏泽滨河小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工程款支付说明,意在证明该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3年下半年,且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示的单据,有上诉人的签名,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砂浆等,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所诉主体适格。对证据二认为三份合同及出库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在2013年下半年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砂浆,菏泽工地的款项已经结清,单据也交给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三本,现在找到了一本,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下半年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砂浆。对证据三、四认为,上诉人的该两组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既能用济南的砂浆也能用被上诉人的砂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上诉人书写的用料证明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所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因为2014年6月2日用料证明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且被上诉人收到的43000元系上诉人支付,原审时上诉人认可其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提交的二、三、四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从2013年8月份在菏泽工地施工,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菏泽工地施工期间只是使用济南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所供砂浆,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砂浆,且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显示上诉人在菏泽工地施工时曾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砂浆。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于2013年8月在菏泽滨河小区施工时用被上诉人砂浆的单据11份(一本),意在证明上诉人在菏泽工地施工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砂浆。被上诉人称2013年8月19日的单据上有上诉人的儿子张鲁祥的签名,2013年8月22日和8月23日的单据上有上诉人的弟弟张合山的签名,其余都是逯建桥所签,以上三人均是上诉人的收料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当时施工单位菏泽环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录音显示,上诉人在单县和菏泽工地施工时都曾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砂浆,但双方对菏泽工地使用砂浆的数量及价款有争议,上诉人认为没有对账,菏泽工地用料情况不清,被上诉人认为已对账,上诉人在菏泽工地用料应欠其4万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录音中还显示,上诉人在单县碧水茗苑小区承包建筑工程期间,使用过秦双龙生产的砂浆。2014年6月2日上诉人依其收料员于2013年6月至9月份向被上诉人签字的入库单,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单县工地的用料清单证明,并称2013年农历12月30日偿还被上诉人的40000元货款,没有在用料清单上注明,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否认。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上半年,张德山在菏泽建筑工地就使用秦双龙的砂浆,因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不予确认。二审时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上诉人2013年8月在菏泽工地施工时的入库单,但价款仅2万余元,且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称已收到40000元系上诉人支付菏泽工地的款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支付被上诉人的40000元款项的性质,即是否为上诉人支付在菏泽工地施工时所欠的砂浆款项。原审时,被上诉人诉求为上诉人欠其单县工地的砂浆款75250元,上诉人称已支付43000元,被上诉人称其中的40000元系支付菏泽工地的货款,原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向上诉人施工的菏泽工地提供砂浆的相关证据,二审时,被上诉人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菏泽工地使用砂浆的证据有异议,涉及的砂浆价款仅两万余元,不能与被上诉人原审时陈述的43000元系经双方对账属上诉人应偿还的菏泽工地的款项数额相一致,且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显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43000元属单县工地的砂浆款项,故对被上诉人所称的涉案款项40000元系上诉人偿还菏泽工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菏泽工地施工时使用被上诉人所供砂浆的数量及价款,被上诉人可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于2014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据系单县工地的用料清单,不是单纯的欠据,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称其中的40000元系支付菏泽工地货款的陈述,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用料清单载明的时间和支付款项时间的先后予以推定系支付菏泽工地的货款不当,且二审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张德山偿还被上诉人秦双龙砂浆款3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被上诉人秦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上诉人秦双龙负担480元,上诉人张德山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秦双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