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与裴红、彭红艳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红,彭红艳,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彭杰,董延岭,高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红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以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彭杰。原审被告董延岭。原审被告高晓辉。上诉人裴红、彭红艳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或高青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资金周转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审法院也认定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有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惠民县,买卖行为履行地及饲料所在地在临淄与高青,合同签订是被告彭杰找到各保证人在高青签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到惠民县签订合同,惠民县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任何实际关联。被上诉人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杰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从合同,应当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杰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杰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载明:“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惠民县法院起诉,签约地点:惠民县工业路159号。”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山东省惠民县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未在惠民县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在惠民签字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杰之间主合同管辖的确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