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05号原告姚某某,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8月9日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吴某甲,2005年7月6日生一女孩吴静瑶,婚后双方经常生气,长期不说话,性情合不到一块,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甲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吴静瑶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双方有共同财产50万元要求分割,有共同债权20万元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长女,现已成家另过,2001年12月7日生长子,取名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7月6日生次女,取名吴静瑶,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认可,被告称2015年6月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距今已近三十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考虑到双方对分居时间陈述不一,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琐事,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亚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