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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余焕与杨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焕,杨维林,祥云县国昌煤矿,王光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55号原告李余焕,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祥城镇。被告杨维林,弥渡县人,住弥渡县弥城镇。委托代理人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住所地: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光宇,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祥城镇。原告李余焕诉被告杨维林、第三人王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杨维林申请追加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2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余焕,被告杨维林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委托代理人张学彬,第三人王光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余焕诉称:被告杨维林购买祥云县国昌煤矿后,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安排第三人王光宇向原告购买700根香木,单价为每根20元,共计1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香木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香木款14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维林辩称:被告杨维林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祥云县国昌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拥有独立的资产,应该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祥云县国昌煤矿法定代表人杨再泉出跑后,由四人合伙投资管理,被告杨维林是合伙人之一,被告杨维林对原告是否向煤矿上运送过香木这件事情不知情。综上所述,本案的香木款应由祥云县国昌煤矿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辩称:祥云县国昌煤矿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香木,也未收到过原告的香木,且祥云县国昌煤矿没有授权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香木。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光宇述称:第三人王光宇曾在煤矿上负责安全管理,因第三人与原告比较熟,所以被告杨维林就请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香木。之前第三人联系原告向祥云县国昌煤矿运了两车香木,被告杨维林当场就付清了,后面这700根香木因被告杨维林不在场,所以就一直没有结清。这700根香木款应向被告杨维林和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主张,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余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入库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祥云县国昌煤矿上运送了700根香木,并由王光宇开具了收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维林、祥云县国昌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入库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入库单由王光宇签收,单据上并没有加盖祥云县国昌煤矿的财务章,该单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无关。经质证,第三人王光宇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入库单没有异议,该份单据是第三人开给原告的,后第三人把单据交给被告杨维林时,被告答复后边再处理,但是这批香木是确实已经用给矿上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以证明煤矿在收取材料都是由财务人员张某开单并加盖祥云县国昌煤矿财务章。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李余焕、被告杨维林、第三人王光宇对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王光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张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曾在祥云县国昌煤矿担任矿长,负责井下矿井管理。被告杨维林曾让第三人王光宇去问过香木的事情。煤矿上确实用过原告供的这批香木,因为平常用的都是桉树,而原告供的是松木。以证明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用过原告所供的香木。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李余焕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煤矿上采购木材是财务人员负责,而不是矿长的责任。被告杨维林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证明目的不相符,证人在拉香木的时候不在场,也不知道是谁拉来的,因此不能证明是原告向煤矿上拉过香木。被告杨维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后由董明增、许开河、杨学龙、杨维林四个合伙人购买。经合伙人商议后,由被告杨维林负责管理该煤矿。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第三人王光宇曾在祥云县国昌煤矿工作。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王光宇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了700根香木用于煤矿生产,结算总金额为14000元,第三人王光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上的经手人为第三人王光宇。后原告向被告杨维林和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祥云县国昌煤矿已于2015年9月30日被祥云县人民政府确定为关闭对象,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王光宇与原告李余焕以口头形式达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提供给了香木,第三人王光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表示已确认收货,尽管收据上未加盖被告国昌煤款的公章,收据上的经手人也只有第三人的签名,但第三人在此期间系被告国昌煤矿的工作人员,原告也将这批香木运送至煤矿上,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故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是可以代表煤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货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对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余焕香木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蒲 怡人民陪审员  曹云芝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