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三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郝晓梅与孙艺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梅,孙艺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441号原告:郝晓梅,无业。被告:孙艺辉。原告郝晓梅诉被告孙艺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梅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在工商银行误将3500元存入被告的卡中。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款项。被告孙艺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晓梅原系烟台市牟平区某运动品牌服装专卖店职工。该专卖店店长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名下有一张工商银行贵宾卡(卡号:62×××28)借给了该专卖店使用。2015年9月3日11时许,原告到工商银行牟平区政府街支行ATM机(编号:16066101)存款时,将自己的3500元存入到被告上述银行卡中。为要求被告返还上述3500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ATM机存款凭条两张、银行卡一张、本院调取的录像资料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将3500元存入被告工商银行62×××28号卡中的事实,有原告保管的存款凭条、银行卡、本院调取的录像资料为证,足以认定。在被告未能对收取原告3500元款项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对该款项的占有系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艺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晓梅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交纳365元,被告缴纳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隋素平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