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三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京果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524号原告:王京果,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殿军,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京果与被告田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延期举证,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1月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自愿撤回对被告田绪波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程序,予以准许。原告王京果的委托代理人黄殿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21时许,原告步行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沭县常林大街石化能源加油站附近,被田绪波驾驶的鲁Q×××××轿车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方肇事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查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及车辆是否系我公司投保车辆,且肇事方醉酒驾驶,不同意赔偿,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田绪波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常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石化能源加油站附近时,撞至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王京果,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田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京果无事故责任。田绪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田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京果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3张,支付医疗费计12869.9元、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20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61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毛娟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毛娟娟护理,与原告系弟媳关系。7、行驶证、驾驶证登记信息、保险单各一份,证实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条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8、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田绪波的车辆是购买王朋的。9、赔偿明细一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三期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保单、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田绪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京果发生交通事故,田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该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200元。综上应认定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天×80.06元/天=9607.2元、护理费30天×80.06元/天=240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文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