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欧辉与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欧辉,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60号原告胡欧辉。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华。原告胡欧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跃军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月息2%;2013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月息2%。两次借款共计9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8月,经双方商议,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款合同与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9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月息2%,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还是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8月与9月共计借款9万元是按照月息12%来支付的,被告已经按照月息12%支付了高利息给原告。2015年8月出具的借条是原告在被告精神病发病的情况下欺骗被告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与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与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张借条上均写明月息为12%,原告陈述为2%,是被告私自修改成12%,但双方并未就此申请鉴定。借款后,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述已经按照月息12%支付了利息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8月,经原、被告商议,原告将以前的两份借条退还给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总的借款合同与借条给原告,新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息2%,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述该份借款合同与借条是原告在其精神病发病的状态下欺骗被告出具的,被告提供了2010年益阳市中心医院及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病历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至9月共计借款9万元给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2015年8月双方又重新签署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2%,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至9月,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按照12%的月息支付了原告利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称2015年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在其发病的状态下欺骗被告出具的,但是被告提供的2010年医院门诊病历不足以证明其出具借条时为发病的状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欧辉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旷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