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仁平与吴江德伊时装面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仁平,吴江德伊时装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仁平。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德伊时装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乌桥南侧(盛泽大道1051号)。法定代表人姚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佳子怡,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仁平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德伊时装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仁平在原审中认为:2006年2月,宋仁平到德伊公司处上班,德伊公司未依法与宋仁平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宋仁平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2日,宋仁平依法提出辞职。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06年2月至2014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德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9日,包括宋仁平在内的24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德伊公司支付拖欠、克扣宋仁平等24人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366号仲裁调解书,调解:1、宋仁平等24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3日、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德伊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宋仁平等24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等款项人民币672000元(其中宋仁平为28760元);3、宋仁平等24人愿意接受以上调解款项,并不再主张仲裁申请书及其他请求。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起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诉争。2015年7月28日,宋仁平等人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德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经本委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明确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现申请人再次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根据同一事由不再重复受理之原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宋仁平“如对本通知书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宋仁平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宋仁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宋仁平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宋仁平的起诉。上诉人宋仁平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规定十五天的起诉期限无法律和法理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不受十五天起诉期限的限制。四、一审中,双方均未对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失偏颇。五、本案具有特殊性,实质上属于集体诉讼,案件复杂,劳动仲裁要求的15天起诉期限根本无法满足众多当事人的需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德伊公司表示服从原裁定。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宋仁平于2015年7月28日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宋仁平“如对本通知书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宋仁平应当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未在上述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宋仁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宋仁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芮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