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崔长清与刘建克、张含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清,刘建克,张含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崔长清,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建克,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含郁,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崔长清诉被告刘建克、张含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克、张含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长清诉称,被告刘建克与被告张含郁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刘建克和孙某是同学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建克因经营土地找我和孙某借钱,于是经孙某联系,被告刘建克向马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2015年1月18日之前返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刘建克给马某出具包括利息在内115000元借据一枚,此款由我进行担保,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马某诉至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大石寨人民法庭,要求刘建克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25350元,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刘建克不在家,我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替刘建克偿还给马某借款本息125350元。我已取得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建克、张含郁夫妻共同偿还债务125350元。原告崔长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1枚,证明被告刘建克向马某借款,原告崔长清担保的事实;2、马某起诉我与刘建克的起诉状1份,证明马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我们偿还借款本息125350元的事实;3、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崔长清为被告刘建克担保后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予以调解解决的事实;4、交、收款据1枚,证明原告崔长清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马某偿还借款本息125350元的事实;5、被告张含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枚,证明被告张含郁的身份;6、申请证人孙某、马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建克由原告崔长清担保向马某借款,现原告崔长清已偿还马某12535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核实,对原告崔长清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克与被告张含郁系夫妻关系,原告崔长清与被告刘建克和孙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建克因个体经营找原告崔长清和孙某二人借款,于是由孙某联系,被告刘建克向孙某同事马某(住科右前旗大坝沟镇本街)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10个月,定于2015年1月18日之前返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刘建克给马某出具115000元(包括利息15000元)借据一枚,此款由原告崔长清进行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刘建克、崔长清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马某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一、要求刘建克返还借款115000元,给付逾期利息10350元,本息合计125350元;二、要求崔长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调解,崔长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马某借款本息125350元(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即日崔长清向马某偿还借款本息125350元。原告崔长清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建克、张含郁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崔长清承担保证责任向马某偿还的借款本息125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长清为被告刘建克担保向马某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原告崔长清已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马某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崔长清取得了对债务人刘建克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被告刘建克应偿还原告崔长清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张含郁系被告刘建克之妻,有义务与被告刘建克共同偿还此笔债务。对原告崔长清要求被告刘建克、张含郁夫妇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克、张含郁夫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长清债务款12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刘建克、张含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丙 江审 判 员 乌云毕力格人民陪审员 张 奎 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