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与田杨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田杨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25号。负责人杨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娟(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志冰(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员工。被告田杨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诉被告田杨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田杨红名下的房屋,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筱兰、徐水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杨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诉称,被告田杨红于2006年11月16日在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00×××45的万事达个人双币金卡(贷记卡)一张,并自2015年3月起未再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止,该卡累计欠款68,532.79元。被告田杨红还于2011年8月12日在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00×××55的精粹版尊然白金卡(贷记卡)一张,自2015年3月起未再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累计欠款33,464.71元。经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多次催要,被告田杨红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杨红立即向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逾期借款101,997.50元,并按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信用卡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杨红负担。被告田杨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被告田杨红向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经审查后,于2006年11月16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00×××45的信用卡一张。嗣后,被告田杨红持该信用卡从2006年11月27日开始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田杨红尚差欠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83,279.47元未还。经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多次催收后,被告田杨红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2011年7月14日,被告田杨红再次向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经审查后,于2011年8月12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00×××55的信用卡一张。嗣后,被告田杨红持该信用卡从2011年10月18日开始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田杨红尚差欠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40,684.59元未还。经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多次催收后,被告田杨红至今亦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精粹版尊然白金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杨红向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同意并予发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借贷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田杨红持信用卡消费、透支后,未按时偿还欠款本息,其行为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要求被告田杨红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2月14日止差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23,964.0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系统结算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3,630元,由被告田杨红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将此款已预交本院,故被告田杨红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