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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苏文韬与李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南蔡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韬,李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632号原告苏文韬。法定代理人张金兰。被告李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代表人秦万祥,总经理。原告苏文韬与被告李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韬的法定代理人张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苗、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李苗驾驶冀D号现代小轿车,沿慈航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与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5725元、救护车费330、护理费370、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60元、评估费210元,共计8155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李苗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苗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李苗驾驶冀D69L**号现代牌小轿车,沿慈航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慈航中路四间房村,与对行苏文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苏文韬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膝颈骨近端骨骺骨挫伤,左膝股骨内侧髁骨骺、颈骨近端骨骺骨挫伤,双膝髌骨骨挫伤,双膝关节滑膜炎伴少量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药费5725元、救护车费330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车损560元,评估费210元,此事故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未对事故作出认定。另查明,被告李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有过错,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骑行电动车上路未保安全亦有过错,应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李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凭票确认为6055元,(含救护车费3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天支持,每天100元,计40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天支持,每天15元,计6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人每天92.83元,支持4天,确认为371.3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车损费按照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560元,评估费支持210元;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苗、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此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元,合计6515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车损费560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护理费371.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1.32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评估费126元(210元60%),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赔偿7772.32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担负88元,被告李苗担负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