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秀荣与马文杰、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荣,马文杰,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马秀荣,居民。被告:马文杰,居民。被告:张新华,退休职工。原告马秀荣与被告马文杰、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秀荣,被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荣诉称:被告马文杰与被告张新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文杰在衢州市区经营广告业务急需资金,经被告张新华介绍,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天,即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被告马文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新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基于借条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马文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时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由被告张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文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新华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原因是用于希望工程捐款,对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文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被告张新华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马文杰、张新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新华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马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马文杰因在衢州市区经营广告业务急需资金,经被告张新华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天,即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被告马文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新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文杰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新华借条中签名作担保,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前,而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故被告张新华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文杰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华作为借款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杰归还原告马秀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新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860元,由被告马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华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