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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洪沙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董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洪沙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董立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洪沙泉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魏文超代理审判员  叶 阳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