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禹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志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禹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志,刘煜,裴良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429号申请执行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禹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刘文志,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煜,男,1992年12月27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裴良秀,女,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禹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志、刘煜、裴良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禹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志、刘煜、裴良秀支付欠款人民币5727,750.2元及利息。本院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8月26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但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禹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刘文志、刘煜、裴良秀银行无存款,其抵押的房产在评估、拍卖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禹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刘文志、刘煜、裴良秀银行无存款,其抵押的房产在评估、拍卖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执行时间较长,待拍卖成交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