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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3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四川投资大厦*楼***层******层。法定代表人:洪文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黎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鑫,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号*栋附**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刘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业务,签署并同意包括《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在内的相关文件。经过原告审核,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办理信用卡后予以了使用,但被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及其他手续费共计58255.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共计58255.0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其中本金58179.23元、利息0元、延滞金75.85元);二、从2015年4月12日起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及其他手续费等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等文件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广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其勾选的产品类别为“车主白金信用卡”,品牌类别为“银联”,账单类型为“电邮账单”,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声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发银行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协议之约束。为提升用卡便利,本人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及对个人双币卡的同卡自动购汇还款服务,同时已知悉本人对该服务享有的具体权利,且同意并接受同卡自动购汇还款业务细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广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其中,《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三条“批核及信用额度评估”约定:银行有权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授予信用额度及决定信用额度的范围。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同意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该欠款总额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透支交易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超过信用额度时,银行对客户按超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第九条“还款”约定:1、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2、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3、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4、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5、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第十条“欠款催收及抵欠”约定:银行有权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面访或司法渠道等方式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客户本人及担保人直接催缴欠款,……。银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第十二条“其他”第1条约定: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取得该卡并使用,但未按约进清偿,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179.23元、利息0元、延滞金75.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广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欠款构成》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广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的事项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上述合同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延滞金及其他约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179.23元,并支付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及其他手续费(该利息、延滞金截至2015年4月11日共计75.85元,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手续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条款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