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李仪英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仪英,李志华,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仪英,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华,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武树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仪英、李志华、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闸北区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仪英及其与李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诉人闸北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李仪英、李志华的亲属侯宪美因“神志昏迷、四肢活动不利11月余,颅脑术后加重1月余”入住闸北区中心医院中医科,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6日,侯宪美曾入住闸北区中心医院中医科,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9日,侯宪美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既往高血压史5年,2型糖尿病4年余,冠心病、心率失常、心房颤动病史1年余,脑梗塞病史11月余。入院诊断:颅脑术后(脑脊液分流术后、大面积脑梗塞术后);肺部感染;冠心病、心率失常、心房颤动;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入院后,闸北区中心医院对侯宪美予以相关治疗。2013年12月23日,侯宪美出现发热、右手小指肿胀,闸北区中心医院予以摄片未见异常。闸北区中心医院对患者侯宪美调整治疗方案并予以相关检查。2014年1月3日,侯宪美转入闸北区中心医院ICU科抢救治疗,2014年1月10日,侯宪美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颅脑术后(脑脊液分流术后、大面积脑梗塞术后);肺部感染;冠心病、心率失常、心房颤动;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期间,李仪英、李志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80.63元(剔除医保统筹支付与附加支付部分)、护理费3,840元。李仪英、李志华认为,因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措施不当,病房环境卫生差,使患者发生感染,诱发糖尿病并发症,最终导致侯宪美死亡。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闸北区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83,549.59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599元、丧葬费81,281元、死亡赔偿金90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25,277.1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上海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认定:1、侯宪美病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闸北区中心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血糖控制不够到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侯宪美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侯宪美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李仪英、李志华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闸北区中心医院的电子病历系统记录的患者侯宪美的病史记录附件2和附件3中部分检验报告单未在患者侯宪美纸质病历中找到。李仪英、李志华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仪英、李志华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闸北区中心医院对患者侯宪美的医疗行为经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侯宪美病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闸北区中心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血糖控制不够到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侯宪美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闸北区中心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李仪英、李志华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予以确定。现综合考量查明的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闸北区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李仪英、李志华各项损失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闸北区中心医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仪英、李志华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仪英、李志华、上诉人闸北区中心医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仪英、李志华上诉称:通过本案中进行的电子病历鉴定,闸北区中心医院存在故意隐瞒、篡改病历的行为,患者23天住院期间有5天没有任何医档记录,2014年6月19日即电子病历鉴定当日医院还添加了12张报告单;医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医学会依据现有病历确定的医院存在的血糖控制不够到位所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更为重要的在于,医院隐瞒、篡改病历,使现有病历不能全面反映医方存在的医疗过错,医院应就故意隐瞒、篡改病历导致部分治疗过程被掩盖、无法作出客观的医疗损害鉴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仪英、李志华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闸北区中心医院上诉称:医学会鉴定意见确定闸北区中心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理由明确为“血糖控制不够到位”,分析说明中指出“未见详细的血糖监测数据(1月3日前)及内分泌会诊记录单,存有不足”,但实际上患者的临时医嘱反映自患者入院后每日均有多次血糖监测记录,1月2日也有一份内分泌会诊记录,因此,闸北区中心医院并不存在医学会所称的血糖控制不够到位的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仪英、李志华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李仪英、李志华与闸北区中心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原审法院已经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理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闸北区中心医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其存在血糖控制不够到位的过错,依据不足,医学会鉴定时可能遗漏了对临时医嘱记录和内分泌会诊记录的审查,但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医学会鉴定意见认为闸北区中心医院应就本案医疗损害承担轻微责任,原审法院就此判令闸北区中心医院赔偿李仪英、李志华1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李仪英、李志华坚持认为,闸北区中心医院还存在故意隐瞒、篡改病历的行为,但就本案针对电子病历所作之司法鉴定意见而言,缺少医档记录不等同于故意隐瞒病史,2014年6月19日电子病历系统“新增”之12张检查报告单所对应的同一申请号均已有对应检查报告单,而该12张检查报告单均系“尿检”报告单,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难以以上述12张“新增”报告单为由认定闸北区中心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更何况,医学会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医方虽存在病史记录不够及时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仪英、李志华以闸北区中心医院存在故意隐瞒、篡改病历的行为为由要求后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李仪英、李志华共同负担人民币1,904元,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负担人民币3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