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胡小枫,系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某。原告马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小枫、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通过百合网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就因小事产生矛盾,闹到撕毁结婚证,要求离婚的地步。因双方家长做工作,且被告酒席已定,便勉强相处。但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感情不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在工作方面眼高手低,收入与婚前所说不一致,不能承担家庭责任。其婚房内的装修也是因车祸去世的租房者留下的,被告婚前刻意隐瞒,对原告存在欺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3年12月29日原告外出学习,期间被告经常为小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不能安心学习。原告也试着努力改变,并于2014年1月29日与被告回新洲家中过年,由于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种种让原告感到压抑导致其患上了双向情感障碍综合抑郁症,并于2014年2月2日住院治疗。经治疗调整后略有好转,2014年11月19日原告准备回家与被告努力磨合相处,但被告已将门锁更换,将原告拒之门外,并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在街边呆了一夜,导致原告病情复发加重。在原告住院一年多里,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毫不关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双方自2014年2月2日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衣服、鞋子、项链、印度外币(15000卢比)、笔记本电脑一台,美容仪一台、藤制桌椅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原件二份已撕毁);证据二、湖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北省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婚姻生活不满,导致抑郁,并住院治疗;证据三、签证记录一份。证明印度外币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矛盾是因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大额礼金、改变收入状况、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以离家出走和拒绝履行夫妻义务相威胁,因被告未能满足以上三点,故才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并非原告所说感情不深、性格不合等问题。原告于2013年12月婚后第二天离家出走,声称外出学习,但至今两年原告始终未告知被告学习地点。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很少理会。2015年9月双方两次协商约定重新开始生活,原告也答应与被告重归于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并非感情不和,而是对经济财产方面意见不同,在原告抛弃家庭两年时间理,被告始终不离不弃,一直等待原告早日回家,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银行转帐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婚后共支付原告150,000元礼金(2013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原告母亲转款33,00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原告转款11笔共计64,700元,其余是现金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告知被告原告17岁便患有抑郁症;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婚前持有的印度外币虽在被告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标明转帐给谁,且是婚后转帐,应属双方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通过百合网相识恋爱,2013年11月12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办理婚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入与婚前不一致,不能承担家庭责任,并隐瞒了婚房内装修是原租户因车祸去世时所留下,伤害了原告感情,与被告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12月29日外出学习至今。2014年2月2日原告因双向情感障碍综合抑郁症住院治疗终结后回家时发现被告将门锁更换,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情绪加重,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而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衣服、鞋子、项链、印度外币(15000卢比)、笔记本电脑一台,美容仪一台、藤制桌椅一套(上述财产在被告住处,庭审后被告称原告已将上述财产带走,原告则称只将部分衣物、鞋子、项链、印度外币(6000卢比)、美容仪一台、藤制桌椅一套带走,余下部分衣物、印度外币(9000卢比)、笔记本电脑仍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蔡某名下车牌号为鄂A×××××哈佛H6小轿车一辆(被告称系向亲戚借款购买),黄金戒指2枚,原告各持一枚。被告称给付原告150,000元彩礼,其中转账给原告母亲33,000元原告认可,对转账给原告64,700元原告在规定期限未提出异议,余下52,300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愿意为原告作出改变,努力维持夫妻关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原告因婚房不吉利及被告经济收入等原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因此离家,在离家过程中原告患抑郁症住院治疗,双方虽有联系,但并未解决矛盾,故而原告起诉离婚,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与原告沟通,愿意为原告作出改变,原告应给予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思想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