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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凯与陈邦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陈邦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16号原告:王凯,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陈邦同,男,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远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与被告陈邦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邦同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陈邦同不服上诉,二审维持本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陈邦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诉称:2014年元月24日借给被告陈邦同6万元整,月利率4分。2014年4月24日又借给被告陈邦同16万元整,月利率4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利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邦同偿还借款22万元整及利息9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要求计算至履行终结;2、被告承担诉讼费。王凯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24日陈邦同借款6万元,月息4%。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陈邦同借款16万元,月息4%。陈邦同辩称:两份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借款是16万元而不是22万元,那笔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16万元那笔借款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到2015年初的利息。时间也不对,那笔6万元的借条是应原告的要求打成2014年元月24日的,而实际是2015年初一月或二月打的,我没有收到6万元。对16万元那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6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陈邦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邦同向王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凯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4%借款人陈邦同2014年元月24日”。2014年4月24日陈邦同给王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凯现金壹拾六万元整,160000.00月息4%借款人陈邦同2014年4月24日”。上述款项经王凯多次催要,陈邦同一直未还。本院认为:陈邦同借王凯现金16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佐证,陈邦同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邦同辩称落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24日”的借条中的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16万元那笔借款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到2015年初的利息,实际没有收到钱,落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24日”是应原告王凯的要求写的,因被告陈邦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邦同作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随意书写借条日期的法律后果,而且把利息提前书写也不符合本地借贷习惯,对于陈邦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元月24日陈邦同借王凯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2万元被告陈邦同应当予以偿还。两份借条中约定月息4分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邦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从2014年元月24日起、本金16万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陈邦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