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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月毛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毛,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潮,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敏华,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凌志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庆、舒裕斌,系绍兴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月毛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月毛系视力二级残疾人员。2013年以来王月毛因反映工伤问题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被书面训诫。2014年7月29日,王月毛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被书面训诫。同月31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对王月毛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受理后,将王月毛传唤至该局塔山派出所。经调查终结并履行告知义务,2014年8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绍越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王月毛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王月毛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公安局经审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之绍市公行复决字(2014)第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王月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月毛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对该处罚案件具有管辖权;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按法律规定制作和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认定王月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办案程序规定经受案登记、传唤询问、处罚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决定、处罚执行等程序,对王月毛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行生效的法律规定,对王月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王月毛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绍兴市公安局在收到王月毛的复议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通知原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案件材料,经审查和审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故复议程序合法,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王月毛要求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月毛要求撤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出的绍越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月毛负担。上诉人王月毛上诉称: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出的拘留处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赴京上访不存在违法情形,拘留处罚非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答辩称,王月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依法对上诉人王月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答辩称,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4)第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及下属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月毛在2013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被训诫的事实。因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属于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滞留和聚集,故上诉人王月毛在该地区信访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受案登记、传唤询问、处罚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决定、处罚执行等程序,对上诉人王月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王月毛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受理后,经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月毛诉称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月毛提出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月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月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建审判员 葛继光审判员 沈志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