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徐浩、邹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徐浩,邹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代表人左利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浩,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瑜,男,汉族,1979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浩、邹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该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