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志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876号原告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民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海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志庆,系镇江市丹徒区辛丰三通电子器材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蒋华平,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6125型机床10台,总价款54万元,结算方式约定:货到付款10万元,余款自同年5月15日起至9月15日前每月付款10万元,直至付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存在机床定作关系;合同约定验收标准“质量标准按卖方企业出厂标准验收”,合同约定的产品是非标产品。证据二、送货单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6125型数控车床10台,其中00120号送货单上面注明已经退回四台,实收二台,说明被告和原告有严格的出厂验收环节,如果原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被告的试用要求,原告是同意退换的,也证明双方对机器设备的验收标准就是出厂时的当场验收。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四、送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四份、付款凭证六份,证明: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原、被告曾定作过相同类型的产品,原、被告存在连续定制设备的合同关系。证据五、2014年3月3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一份,证明:机电部分及机床本身是合格的,类似的机器设备的定作及交易纠纷,已由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被告江志庆辩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产品后即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在2014年3月10日,被告就退货四台,后虽然原告又按照合同交付了产品,但仍然无法使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申请质量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导致无法鉴定,说明原告的产品不能进入市场流通,达不到合同目的,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19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的产品是K100T系统数控机床。证据二、照片十张,证明:原告交付的是K100Ti-B型数控车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三、公证书两份,证明: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发出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通知书,即使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该10台机床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证据四、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交付约定的产品,如到期未履行,被告将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到目前为止,原告方仍未按照合同交付产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三通电子器材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镇江市丹徒区辛丰三通电子器材厂向原告购买6125型数控机床10台,每台单价5.4万元;付款方式约定货到付款10万元,2014年5月15日前至同年8月15日前每月付10万元,余款4万元于同年9月15日前付清。后双方又约定从2014年3月底开始每月付一台的货款。质量验收标准约定:质量标准按卖方企业出厂标准验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3月3日,原告交付被告四台数控机床,同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数控机床六台,退回四台,被告实收二台;同月29日和31日,原告又分别交付被告二台数控机床;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数控机床十台。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二张价税合计为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3日,被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要求原告将交付的数控机床进行调试、更换、维修至可以正常生产的状态,否则将予以退货。2014年7月2日,被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向原告提出其交付的产品存在的问题至今未能解决,要求原告在收函后三日内将机床拉回。2014年7月2日,原告回函给被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不同意被告的退货要求。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54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认为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十台61**型数控机床,并要求原告在三天内将合同约定的机床送至被告处,逾期被告将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交付的数控机床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2015年11月12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认为由于出卖方不能提供该产品企业标准,使得鉴定结果缺少判定依据;故决定作终止本次鉴定。同时查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三通电子器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江志庆。原、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曾发生同类产品的买卖业务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三通电子器材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3月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十台61**型数控机床的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2014年6月和7月两次向原告发函提出质量异议,但由于双方对质量验收标准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应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验收。被告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也因原告无法提供该产品的企业标准而终止鉴定;但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被告也可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被告在2014年6月和7月提出质量异议,又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十台61**型数控机床,被告的言行前后矛盾;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