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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61号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