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61号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